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3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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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家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adida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申言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查本案被告楊家閎行竊地點,係位於告訴人黃柏霖住家騎樓處「門口」外鞋櫃上方,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且觀諸案發地點員警勘查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該鞋櫃確係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該處與告訴人隱私空間仍有一定之區隔,並不致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或增加行竊時搏鬥之危險,是縱被告係於住宅鄰接處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惟輕原則,仍不得遽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舉證詳實,並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行騎乘機車到案發地點將本案鞋子攜帶而出,未見其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竊過程中意識清楚,況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證被告於行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其為本件犯行時,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屬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139、14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取之廠牌adidas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被   告 楊家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3月、8月、3月、5月、3月、7月、3月、3月及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黃柏霖居處門口外,徒手竊取黃柏霖所有、放在鞋櫃上之球鞋1雙(廠牌:adidas,價值新臺幣【下同】3569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柏霖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8張(含現場照片、本案遭竊球鞋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刑事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球鞋1雙,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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