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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張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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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龍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業已扣案並返還被害人4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28195卷第51、53頁、偵34267卷第43頁、偵34271卷第43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28195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
被 告 張瑞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長春店」前騎樓處,見楊順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前方置物凹槽中,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走而得手。嗣經楊順來報警,經警於113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麻園東街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楊順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113年4月23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誠車業」前,見彭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該機車後車廂內,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而得手。嗣經彭彥儒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彭彥儒),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113年5月22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彭冠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心怡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得手。嗣經彭冠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2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東街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彭冠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113年5月27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洪宇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得手。嗣經洪宇勲發覺該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7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東街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洪宇勳),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張瑞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被害人楊順來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
3 | 被害人彭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
4 | 被害人彭冠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
5 | 被害人洪宇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
6 | 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
7 |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
8 |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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