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4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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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添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張莉莉放置本案八卦形凹透鏡影響其身心健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反率爾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八卦形凹透鏡所用之鐵釘,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鐵釘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鐵釘現仍存在,而鐵釘既屬取得容易之物品、復非違禁物,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13號
被 告 陳添盛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盛因不滿鄰居張莉莉在住家後方窗戶擺設八卦形凹透鏡,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15分許,以徒手方式,擅自拿取上開張莉莉所有之八卦形凹透鏡,在自家倉庫門口,以鐵釘戳破鏡面,而損壞張莉莉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張莉莉。
陳添盛再於同年月11日5時32分許,將上開損壞之八卦形凹透鏡,放回原處。
二、案經張莉莉委任曾耀聰律師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盛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莉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竊取上開八卦形凹透鏡,惟其於戳破鏡面毀損後,旋於翌日放回原處,核其目的應僅在於毀損,而非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欠缺主觀不法要素,與刑法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至報告意旨所載恐嚇罪嫌部分,亦據告訴代理人限縮更正。
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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