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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陳敏昌、高維廷(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起訴判決有罪)為向林峻杰追討債務」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敏昌、高維廷【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次)確定】為向林峻杰追討債務」;
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未經上開住處使用人林峻杰、林峻賢之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經住處使用人林峻杰、林峻賢之同意」;
又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即該社區內公共空間」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侵入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林峻杰、林峻賢住處外附連圍繞土地即該社區內公共空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敏昌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與共犯高維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前揭2次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法益,然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林峻杰、林峻賢住處外附連圍繞土地,影響被害人所管領之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
被 告 陳敏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峻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陳敏昌及高維廷間有債務糾分,因未依約清償,陳敏昌、高維廷(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起訴判決有罪)為向林峻杰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未經上開住處使用人林峻杰、林峻賢之同意,且該社區未開放予使用人以外之不特定人進出,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即該社區內公共空間,並在社區內張貼林峻杰欠錢不還等海報(所涉妨害名譽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林峻杰報警後,2人始離去。
㈡高維廷、陳敏昌見追討債務未果,又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由陳敏昌自上開住宅社區圍牆攀爬至社區內之空中花園,先為高維廷打開社區大門後,2人一同至前述林峻杰、林峻賢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即該社區內公共空間,並敲打窗戶及大門要求林峻杰還錢,經林峻傑外出查看追趕,林峻賢對其等作勢驅趕,2人始往大門方向離去。
嗣經林峻杰、林峻賢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核高維廷、陳敏昌身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杰、林峻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杰、同案被告高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圖、111年11月16日社區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
被告陳敏昌就上開犯行,與高維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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