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501,2024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優惠券、陳琮華名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黑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係被害人陳柏宇離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被害人於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並請員警到場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本案側背包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張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於拾得本案側背包後,復持皮夾內現金購買威士忌之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然該行為係處分該次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敘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本案側背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將本案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優惠券、陳琮華名片各1張、統一發票40張及現金268元,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侵占之現金2,232元及行動電源1個,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
  被   告 張瓊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丹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陳柏宇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陳柏宇發現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張瓊丹所為,於同年6月8日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其持有前開側背包,當場扣得上開側背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名片、優惠券各1張、現金268元及統一發票40張(已發還陳柏宇)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側背包、皮夾、證件及部分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232元及行動電源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