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50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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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4. 二、論罪科刑:
  5.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6.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
  7.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和綽號「阿立」,購買MARVEL毒咖啡
  8.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9. 三、沒收:
  10.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1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12. 犯罪事實
  13. 一、陳靜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通緝中)前因違反毒品危
  1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15. 證據並所犯法條
  16. 一、被告陳靜怡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
  1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參考法條:
  21.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22.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23.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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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應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顯超逾5公克(詳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3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和綽號「阿立」,購買MARVEL毒咖啡包100包,其他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也都是他給我的,我都不了解「阿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3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MARVEL包裝)
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驗前總毛重:607.1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70.11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4.10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因
2
毒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8包(含包裝袋18只)
驗前總毛重:47.7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4.1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65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咖啡包(DIABLO小惡魔包裝)
2包(含包裝袋2只)
驗前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87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1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晶體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愷他命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75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通緝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MARVEL」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4.1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之毒咖啡包1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65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0.3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2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其同意為警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揭「MARVEL」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居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太空人」包裝之毒咖啡包18包及「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怡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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