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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佳盈與高雅玲原為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某工程行發生工作糾紛,宋佳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臉書暱稱「あかたや」帳號,張貼高雅玲之人像生活照片及內容為「當初我幫助他,現在反過來陷害我,還要加入幫派陷害我,她還騎我們的機車出去回來就壞了,幫助她換來的是他的親身媽媽帶他哥哥來砸我們的機車,現在走閃找不到人」等文字之貼文,而指摘足以毀損高雅玲名譽之事。
嗣於同日8時許,為高雅玲瀏灠臉書網頁而察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佳盈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你認識高雅玲否?)不認識。」
「(高雅玲說之前跟你一起住在南投,借住在小學的停車場?)我不知道她是誰,我沒住小學附近的停車場。」
「(你是否有在臉書上貼文『還要加入幫派陷害我、幫助她換來的他的親生媽媽帶他哥哥來砸我們的機車、現在走閃找不到人』?)沒有。
那不是我貼的。」
「我打不開臉書的帳號,我怎麼貼,我已經登不進去。」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高雅玲指訴甚詳(偵3005卷第17至21頁),且有上開留言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自承所使用之臉書暱稱「Tong Lin」帳號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偵3005卷第33至37頁;
偵緝140卷第15至27頁)。
參以上開暱稱「あかたや」臉書帳號之貼文內之留言串,其中暱稱「溝意郎」之人在該貼文下留言「垃圾 要處理面對了嗎?不是說自己七逃不錯」等文字,緊接下方即有被告自承其使用之臉書暱稱「Tong Lin」帳號留言「溝意郎 我跟他沒有關係了,你來我留言版跟我說這些有意義嗎」等文字,依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所稱「你來我留言版」之語意,顯即質疑暱稱「溝意郎」者為何在其使用之暱稱「あかたや」臉書帳號貼文內留言。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沒有把暱稱「あかたや」之臉書帳號密碼告訴他人(偵緝3096卷第36頁),衡情,第三人實難冒用被告曾使用之暱稱「あかたや」臉書帳號,而為上開貼文。
從而,以暱稱「あかたや」臉書帳號而為本件上開誹謗文字之貼文者,應即為被告無誤。
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尚可(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以前揭方式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緝3096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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