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5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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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在南二舍227房動手毆打陳郁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上開監獄南二舍227房徒手毆打陳郁姍頭部、胸部,…」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董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郁姍於案發時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郁姍,致使告訴人陳郁姍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郁姍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董雅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雅慧因傷害等案在法務部○○○○○○○○○執行,猶不知悛悔,僅認為己遭調整舍房,係因陳郁姍向主管耳語緣故,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28分許,在南二舍227房動手毆打陳郁姍,致陳郁姍受有右側頭挫傷合併1公分傷口、鼻部挫傷出血、左側臉部挫傷瘀青、前胸口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姍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雅慧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姍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詞。
(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法務部○○○○○○○○○提供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受刑人訪談紀錄2份、悔過書1份、陳述書6份、懲罰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告訴人雖主張其左上側2顆犬齒被打斷一半、假牙被打到搖晃,因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
然稱重傷害者,係指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參刑法第10條第4項)。
告訴人所指上開傷勢,難謂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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