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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興大學自行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冠瑨所有之紅白色自行車1輛(含鎖一副,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陳冠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查扣徐文章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發還予陳冠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稍有彌補,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偵卷第24頁),足認被害人並無追究刑責之意;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供己代步)、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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