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6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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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聖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前開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係員警於112年9月14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21時39分許因見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將其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毒品人口且神情緊張,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於車內發現吸食器1組,被告坦承毒品吸食器為其所有,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12年9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1段與民權路附近某工地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等(見毒偵字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考,足認警方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被告,雖於盤查時經被告同意而在車內發現吸食器1個,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904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7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1段與民權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4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並當場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377號)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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