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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112年5月17日17時48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17日17時47分」,第8-9列所載「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4927公克,驗餘淨重0.4884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927公克,驗餘淨重0.4884公克,含包裝袋1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孟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顏裕明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3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6697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53頁),顏裕明所涉前開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8、59-66頁),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顏裕明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顏裕明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頁),足見素行不佳。
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甚微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88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4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宗第5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
被 告 游孟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孟澤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48分為警查獲前2至3小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阿明」以嘗試品質為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游孟澤,游孟澤應允收受而持有之。
嗣因游孟澤另案於112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4927公克,驗餘淨重0.488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孟澤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8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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