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7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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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3年8月(3次)、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112毒偵2426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許憲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章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逆向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6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5日釋放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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