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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士賢因一時失慮而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竊得本案贓物之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潘震威(按:已無犯罪所得沒、追徵之問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38頁),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75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12年7月4日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放置於現場之鳥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鳥籠,並於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鳥籠之所有人潘震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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