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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IPHONEW牌黑色手機1支」,應更正為「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施文林遺失之IPHONE 12手機1支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所獲取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53757號
被 告 張瑞穗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穗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外,見施文林所有之IPHONEW牌黑色手機1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
嗣施文林發現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文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文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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