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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悔過書、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兼衡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並慮及被告自陳受高功能自閉症、思覺失調症所苦,現仍持續治療及服用藥物等語(本院卷第38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坦承犯行,並提出自白書、悔過書附卷(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1號
被 告 莊○釿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台中中工分公司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全聯公司台中中工分公司員工洪○霞所管領之紅鬚玉米筍1盒、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1盒、桂丁土雞切塊冷藏肉1盒、全新穀堡四物調理包1包、ABIS醫用口罩1盒、索菲亞羅伊醫療口罩成人平面奶茶色1盒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853元),未結帳即離去。
嗣洪○霞發現上揭物品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託洪○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釿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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