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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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論述:被告徐啓豪雖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對於警方移送我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然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資格或使用目的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能知悉應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縱遇特殊事由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一般人恐涉及不法或遭他人無故使用而須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查證借用者身分或使用目的後再行提供,況因行動電話門號於現今網路使用頻繁之情形下,可經綁定申請交易、遊戲平臺等帳戶而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此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此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報導,已屬一般人可合理預見之狀況。

依被告之年齡及此年齡所能接觸之一般經歷等,堪認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又被告曾於民國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000年00月間分案偵辦並於000年0月間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其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後,自應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避免查緝,以分層及縝密分工之手法借用他人名義,以隱藏真實身分,是被告當可預見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竟陳稱略以:對方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沒有碰過幾次面;

他說他要玩遊戲要綁帳戶,一張要給我200元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人身分從未查證或深入查明其使用目的,即率爾販賣本案門號SIM卡,顯然容任該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不法詐騙使用,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徐啓豪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設定電商平臺帳號所綁定之門號,進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燕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商交易帳戶內,嗣再取消交易,使用上開門號認證而取得款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以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騙產生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而獲得新臺幣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為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之門號SIM 卡,雖屬被告供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經告訴人報案後,該門號可經通報而停話,即可不再遭不法利用,且SIM 卡僅為使用門號之方式,本身之價值低廉而得以再次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7198號
被 告 徐啓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000年0月0日間在桃園市某電信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金,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蝦皮娛樂電商公司(下稱蝦皮電商公司)申請買家帳號「1mm7gz3fu_」,並綁定徐啓豪上開門號,旋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葉燕樺,以其之前購買減脂機之扣款有問題需使用網銀APP更正取消云云,致葉燕樺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上楓康超市,操作ATM,於同日19時36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1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詐欺集團以上開蝦皮買家帳戶佯稱購物,向商家下單,取得蝦皮電商公司系統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取消蝦皮訂單之方式,使葉燕樺匯入之款項因而退回前揭以徐啓豪名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認證申設蝦皮買家帳戶錢包內。
嗣葉燕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燕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啓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200元之代價,將前揭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辦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有申設該門號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葉燕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葉燕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③蝦皮電商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會員綁定門號資料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證明告訴人葉燕樺受騙匯款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交付門號所獲得之2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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