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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誌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案係竊盜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文瑞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竊取之零錢箱1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13號
被 告 黃誌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嘉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8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飲料店(舞讚紅茶冰),趁為該店負責人林文瑞管理,放置在店內之家扶中心零錢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並將之攜離,經林文瑞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多次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零錢箱及箱內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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