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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
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3820號卷第4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
又其曾因持有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朝聖行旅908號房拘提卓馨愉時(所涉販毒案件另案偵辦中),適甲○○在場,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111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4月餘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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