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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臺(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應更正為「並扣得桌上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1條)」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之行為,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至為警查獲時止共約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3682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1日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招攬,取得「太子sport賭博網站」(ag.tz6868.net)賭博網站管理者授予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即與「阿堂」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同(1)日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以友人介紹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後,透過網際網路在前開網站下注與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韓國職棒、日本職棒、NBA職籃等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之讓分規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與乙○○對賭。
若該等賭客押中賽事者,可贏得下注金額10%之彩金;
若未押中賽事者,下注賭資由乙○○與「阿堂」朋分。
嗣於112年9月26日14時4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桌上型電腦1臺(含鍵盤及滑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太子sport球版賭博網站電腦截圖資料、管理者權限帳號後臺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桌上型電腦1臺(含鍵盤及滑鼠)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且與賭客對賭輸贏財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至少新臺幣5萬元,據其於偵詢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臺(含鍵盤及滑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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