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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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翃逸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翃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翃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詢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在蔘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蔘丹公司)之統一發票上,盜蓋蔘丹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蔘丹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蔘丹公司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務,竟違背其任務,未經該公司負責人黃上杰之授權或同意,冒用蔘丹公司名義,偽造統一發票並進而行使,而生損害於蔘丹公司、稅捐稽徵機關及陸肆室內裝修公司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在蔘丹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以蔘丹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之印文,為盜用蔘丹公司真正印章所蓋用,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統一發票2張,因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交付陸肆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林采玨而為行使(嗣經黃上杰陳報國稅局報廢,偵卷第227頁),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翃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翃逸與蔘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蔘丹公司)負責人黃上杰為朋友。
於民國000年0月間,黃上杰委託林翃逸代為辦理蔘丹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交付公司印章,詎林翃逸竟未經黃上杰同意或授權,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先冒用蔘丹公司名義,簽發票號分別為DU00000000、DU0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210萬元、買受人均為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肆室內裝修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2紙,並在發票上盜蓋蔘丹公司之印章後,將發票轉交予陸肆室內裝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采玨而行使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審核稅捐之正確性、蔘丹公司、陸肆室內裝修公司。
嗣林采玨提醒黃上杰申報上開發票,黃上杰驚覺有異,乃向林翃逸查證事發經過,林翃逸發覺事跡敗露,遂向林采玨取回上述發票,並於111年11月16日寄回予黃上杰,黃上杰再委託會計師將上開發票轉陳稅務機關申報作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蔘丹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翃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黃上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述2張發票翻拍照片、蔘丹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被告在統一發票上偽造蔘丹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2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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