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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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勝發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11頁),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偵卷第111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富士山梅酒、大摩12年威士忌、慕赫16年威士忌、麥肯黃金薯餅、冷凍明蝦8P、胭脂蝦等商品各1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30號
被 告 許祐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上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好地方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富士山梅酒、大摩12年威士忌、慕赫16年威士忌、麥肯黃金薯餅、冷凍明蝦8P、胭脂蝦等商品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8538元)。
嗣經該店店長陳勝發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勝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失竊清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上開被告竊取之物部分,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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