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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錫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錫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U-049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錫雯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在高雄市杉林區遺失車牌1面,復因積欠稅費,無法申辦補發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經由網際網路,以新臺幣62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壓克力印刷方式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復利用超商貨運寄送取貨後,予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且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路邊停車收費員廖家輝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馬龍潭路近河南路口,對該車開立停車繳費單時,因停車管理處系統顯示上開車號為失竊車輛,遂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錫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家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537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且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上開不詳之人偽造上開車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U-049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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