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2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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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萩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萩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萩燁提出之照片2張、告訴人于靜榕之車輛受損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

本件被告持鑰匙刮損告訴人于靜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烤漆,使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之效用,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烤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廖萩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于靜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廖萩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致廖萩燁駕車返家後,因遭于靜榕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而無法倒車入內停放,廖萩燁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持鑰匙刮損于靜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于靜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烤漆毀損,喪失原有之正常效用,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3萬8165元之損害。
二、案經于靜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萩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告訴人于靜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旁,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在記錄車牌跟型號,我查看于靜榕的車是正當防衛,于靜榕已侵犯我私有土地的範圍,我完全被擋住了,要怎麼進出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于靜榕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
且自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係手持發亮之銀色鑰匙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劃過該車右側前車門後,繞越右側前車門上方把手後,再往右側後車門把手下方劃過,核與告訴人于靜榕所提供車損照片之刮擦痕跡位置相符,遑論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右側並未有何足以辨識車牌、型號之特徵,顯無被告所稱其在車門旁記錄車牌跟型號之必要。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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