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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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洪堯輝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洪堯輝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當時租屋處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堯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於本院訊問中逕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163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洪堯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輝與吳蓁妤間有債務糾紛,洪堯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吳蓁妤以電話請求返還借款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蓁妤出言「我真的會給你死、還包括跟你家的人死」、「你不要小動作,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吳蓁妤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蓁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蓁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在作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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