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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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5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接續以『悠太』、『Dennis TL』等暱稱」,應補充為「接續以臉書暱稱『悠太キタサキ』、LINE暱稱『Dennis TL』等」;

第7行「又於112年4月24日10時21分許」,應更正為「又於112年4月24日10時19分至同日10時21分許」;

第13至14行「前往陳信夫位於中清路之住處」,應補充為「前往陳信夫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持在花圃撿拾之湯匙」;

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有重疊或局部同一,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張貼或傳送恫嚇之文字訊息,暨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信夫之住處,以吐檳榔汁、潑灑糞便,持湯匙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刮劃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大門與生活用品,乃係各基於同一恐嚇或毀損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修車糾紛,不知以理性、平和途徑溝通解決,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舉止與情緒,竟於盛怒下率爾傳送或張貼恫嚇之文字訊息,又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刮劃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並吐檳榔汁及潑灑糞便,除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外,亦嚴重影響他人之住家安寧與生活便利,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與意思自由之尊重;

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害、各罪之罪質、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3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刮劃告訴人住家大門之湯匙1支,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花圃隨手撿拾,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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