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4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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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鴿子茶飲」店,向該店店長洪博益購買飲料,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趁洪博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博益管領放置在該店櫃臺上之零錢箱1個(含其內現金共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以其所攜帶之其他物品遮掩,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洪博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博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博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路口監視器暨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384號、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洪博益調節成立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害,已部分履行而賠償1千元與告訴人洪博益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洪博益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之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零錢箱1個(含其內現金共價值1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博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博益調節成立,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害,已部分履行而賠償1千元與告訴人洪博益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已等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博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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