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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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2日中檢介洪夙112毒偵3738字第15379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916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綽號「空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歲之男子,於112年9月29日至同月30日間之某時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等語。

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檢警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中檢介洪夙112毒偵3738字第15379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916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基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625公克,驗餘淨重:0.4590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7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對其實施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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