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5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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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柏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昌柏與告訴人邱OO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黃昌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次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調解,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身體法益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黃昌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昌柏為邱鳳玲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昌柏為下列犯行:
(一)黃昌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內,酒後因故與邱鳳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邱鳳玲,致其受有頭及雙膝挫傷等傷
害。
(二)黃昌柏於112年9月20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酒後因故與邱鳳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邱鳳玲,致
其受有前胸挫傷、右背部瘀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昌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因上開112年7月27日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而經法院依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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