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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取之玩偶,交予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見偵卷P37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貧寒經濟狀況(見偵卷P17),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玩偶,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郭昱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12年8月20日解 除委任)
陳大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夾呵送」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禹承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絨毛玩偶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禹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禹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請審酌被告患有自閉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絨毛玩偶2個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等情,請依被告願受科刑之表示,判科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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