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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鮮奶泡芙壹個、鮪魚三明治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為該店店長吳宜紋發現,始將上開物品放回架上而未得逞」應更正為「嗣為該店店長吳宜紋發現,始將上開物品放回架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鄭少宇於警詢供稱:感覺店家發現所以放回去,如果店家沒有發現我是想把物品竊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既有行竊之意,並將該等竊得物品藏於安全帽內而取得實質支配管領,自已破壞所有人原先之持有狀態,且將之納入自己非法持有下,即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經本院告知所涉相關聯法條,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放回架上,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鄭少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之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月30日18時1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大道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宜紋所管領並放置在架上之鮮奶泡芙1個、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並食用完畢。
㈡於113年2月1日21時4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大道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宜紋所管領並放置在架上之「黃金起司香雞塊-重組」1包、「一口鮮肉餡餅」1包、「辣炒雞」1包(價值共164元),得手後,置於安全帽內,準備離去,嗣為該店店長吳宜紋發現,始將上開物品放回架上而未得逞。
後經該店店長吳宜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暨告訴人吳宜紋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嫌,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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