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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峻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峻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殘渣袋貳只及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峻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業據檢察官指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仍未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施用犯行,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55公克),且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2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可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殘渣袋2只、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並經其供承在卷(毒偵4136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賴峻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轉讓偽藥、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4日19時4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峻偉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55公克)、殘渣袋2只、吸食器3組、K盤2組、不明結晶4包(總毛重471.28公克)、封口機1台、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7.9公斤)、毒品咖啡包50包、iPhoneXS手機1支(賴峻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1931、55713號為不起訴處分) ;
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峻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800526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80052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殘渣袋2只、吸食器3組、K盤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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