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7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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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銘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查被告連銘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已領回被竊取之安全帽而損害非鉅(見偵卷第37頁),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連銘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銘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火車站前,徒手竊取施○雅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980元,已發還施○雅)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施○雅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銘松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銘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安全帽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施○雅領回,有上開贓物發還領據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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