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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陳彥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取白K透明合金手環1個、白K透明合金戒指1個及黑金無鑲材合金戒指1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品包含白K透明合金手環1個、白K透明合金戒指1個及黑金無鑲材合金戒指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5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
然念及上開物品中有2件已由告訴人Lucy's克洛有限公司取回(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外1件被告雖未返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又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五)沒收: 1、查被告竊取之白K透明合金手環1個、白K透明合金戒指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竊取之黑金無鑲材合金戒指1個,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陳彥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Lucy's克洛飾品店臺中文心秀泰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白K透明合金手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白K透明合金戒指1個(價值390元)及黑金無鑲材合金戒指1個(價值1,28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褲子口袋內,未結帳該等商品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范怡君發現商品有短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Lucy's克洛有限公司委由范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怡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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