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7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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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長椅處」,第3行、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陳藝揚於警詢時雖稱其手機之手機殼、SIM卡不見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所侵占,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發現手機不見,就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長椅尋找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落之手機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侵占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與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謝東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藝揚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遺留在該處之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前開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藝揚發現手機遺失,返回該處之長椅遍尋無著,報警處理,經警依手機定位,至臺中市西屯區大安西街與大安街交岔路口之廟宇內,發現謝東成將該手機放在該廟宇內充電,因而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已發還陳藝揚)。
二、案經陳藝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東成經本署傳喚未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藝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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