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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鄒亞軒之無記名悠遊卡(即附表編號1所示)遺失,即恣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消費其內之餘額,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及嗣後處分所獲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6元復經花用殆盡,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片 1張 2 現金 1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45006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公車站,拾獲鄒亞軒所遺失之無記名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餘額1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卡片侵占入己。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使用其侵占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先進行加值新臺幣(下同)34元後,持以消費扣款50元購買遊e卡50點。
嗣經鄒亞軒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亞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亞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開悠遊卡之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悠遊字第1120001700號函文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係其在侵占該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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