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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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胡宗邦係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負責人,」後應補充「業務範圍包含租賃住宅代管,負責代管出租、代收租金等住宅出租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第8-9列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宗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營運周轉不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陳秋月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678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1、23頁),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表「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7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代告訴人收取之租金83,678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於賠償告訴人損害外,又須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18號
被 告 胡宗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邦係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負責人。
民國000年0月間,胡宗邦代表信基公司,與陳秋月簽立房屋代管委任契約書,由陳秋月將所有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之租賃事務,交由信基公司處理,並由信基公司向承租上開房屋之房客收取當月租金後,於次月5日匯至陳秋月指定之帳戶。
而信基公司於向房客收取上開房屋112年5月份之租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本應於112年6月5日,將新臺幣8萬3678元匯至陳秋月指定之帳戶,詎胡宗邦因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經陳秋月催討未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委由陳銘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胡宗邦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銘傑律師於偵訊中之陳述。
㈢、被告代表信基公司與告訴人陳秋月簽立之房屋代管委任契約書1份。
㈣、告訴人與信基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信基公司代告訴人收取之112年5月份租金明細表1份。
㈥、被告之代理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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