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
- 二、核被告余有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酪梨
- (三)至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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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1張(含贓物1袋)、台中市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有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僅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見偵2567號卷第86頁),且所竊得之橘子18顆業已發還告訴人蘇信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酪梨5顆,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蘇信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橘子18顆,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蘇信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567號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余有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酪梨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余有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
第4819號
被 告 余有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9月23日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主蘇信杰所有之酪梨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
㈡又於112年11月11日7時38分許,在上開水果攤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內之橘子1袋(內有橘子18顆,價值共計20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蘇信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信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有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23日8時49分許,畫面中是伊本人,伊是去買酪梨,應該有結帳,112年11月11日7時38分許,伊是拿了幾顆橘子之後,有借貸公司打電話來,伊離開攤位大約1、2公尺,老闆就過來說伊沒有付錢,伊在攤位前徘徊是因為在挑橘子云云。
惟查,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被告拿取酪梨後,手持手機在攤位前徘徊,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被告拿取橘子後,作勢接電話並離開攤位,然被告持用手機於案發前最後通話時間係112年11月10日,故被告所辯意在卸責,礙難採認。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信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橘子18顆業已歸還告訴人蘇信杰,有112年11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取之酪梨5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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