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9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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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五)大河戀社區之監視器檔案及路口監視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圖照片共13張」,應更正為「(五)大河戀社區之監視器檔案及路口監視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圖照片共11張」,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榮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款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29頁),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之新臺幣2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
被 告 黃榮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河戀社區」1樓管理室,先假冒該社區住戶至該社區管理室,與值班人員鄭尚豪裝熟攀談,再邀鄭尚豪至管理室外抽菸,並向鄭尚豪訛稱:「我寄放之現金還有沒有在櫃臺」云云,致使鄭尚豪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榮堃係該社區住戶,遂向黃榮堃表示可以讓其自行以社區電腦系統查詢,黃榮堃查詢後,發現社區13V住戶陳烜泓寄放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在管理室櫃臺,遂再向鄭尚豪訛稱:其係13V住戶陳先生,要取走先前寄放之現金2200元云云,鄭尚豪復陷於錯誤,復以為黃榮堃即係住戶陳烜泓,遂將其保管之該筆款項2200元自管理室櫃臺抽屜取出後,交付予黃榮堃,黃榮堃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步行離開管理室,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社區。
而大河戀社區管理經理吳沚庭事後得知住戶陳烜泓並未前來領取上開寄放之款項,而社區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後,已先行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2200元賠償支付予陳烜泓,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沚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榮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尚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沚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陳烜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大河戀社區之監視器檔案及路口監視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圖照片共13張。
(六)住戶陳烜泓寄放2200元之大河戀社區-交託單照片1張。
(七)上開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照片1張、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榮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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