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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嘉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雷德硬碟資料救援AIDDAAECERY」應更正為「雷德硬碟資料救援RAID DATA RECOVERY」。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闞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雷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德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雷德公司名義製作收據,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冒用雷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收據,並提出於向大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組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雷德公司之權益及大組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雷德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雷德公司收據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大組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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