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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其成傷,自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感情紛爭,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且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不滿乙○○向其提出分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以徒手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脖子瘀紅及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除傷害告訴人外,另有強行將告訴人手機取走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惟查,被告否認有上開行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並沒有用強制力拿走手機,是伊怕手機不給被告,依以往的經驗,會遭被告施暴等語,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縱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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