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9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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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坤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警員多次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雖於數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然係侵害國家法益,係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於上開警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予以辱罵,漠視公權力,所為對於公務已有影響,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許坤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盛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7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搭乘白牌車拒報地址,與白牌車司機起爭執,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劉謹先、詹淳守、陳柏廷據報前往現場排解時,許坤盛明知員警有穿著警察制服,顯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劉謹先、詹淳守、陳柏廷等人接續以「可憐,垃圾警察,垃圾警察」、「垃圾警察,垃圾警察,錄清楚」、「垃圾警察就是垃圾警察」、「垃圾警察,拜拜」、「沒用的警察,拜拜」、「我現在不想看到這個垃圾警察」、「沒用的喀小,垃圾警察」等語加以辱罵(對劉謹先、詹淳守、陳柏廷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見狀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許坤盛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7日妨害公務案譯文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現場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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