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0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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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語音訊息錄音光碟。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李家豪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槍砲案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不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以其並非因一時失慮、偶然發生為由,認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劉家名與被告李家宏之女友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共同在人來人往之餐飲店戶外座位區,徒手或持店內桌椅當眾毆打告訴人,手段暴戾,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嗣被告李家宏再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不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動輒即以暴力方式威迫他人屈服,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其等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均較為嚴重,所為實屬可責;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前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弟李家宏與友人劉家名有糾紛,李家豪、李家宏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李家豪於112年2月27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家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Q茶舍與劉家名見面後,李家豪及李家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店內桌椅毆打劉家名,致劉家名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耳挫傷、頭皮撕裂傷2.8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壁疼痛等傷害。
(二)李家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12時18分許,在其住處使用手機,以微信暱稱「李紅」,傳送內容為「你被我看到一次我一定打一次、你阿公阿嬤家我也不會少去、相信我...你逼我的...」之語音訊息予劉家名,使劉家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家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豪、李家宏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李家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平常講話就是這樣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語音訊息譯文1份、被告李家宏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李家宏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李家豪、李家宏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豪、李家宏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家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家宏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家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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