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0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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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竊取林00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僅適見少年林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知悉林00為少年)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停放該處,遂以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林00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林00警詢筆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5頁)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林00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林00雖為少年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行竊腳踏車尺寸實與一般成年人騎乘腳踏車尺寸相同,自無從知悉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

至該竊腳踏車雖貼有國民中學自行車通行證標籤(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然該標籤與該腳踏車實際所有人之年齡尚無必然關連性,且該標籤面積及位置並非明顯一望即知,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即被害人林00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貪圖自己代步使用,竟隨意竊盜他人財物即腳踏車,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不便,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態度;

另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且經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造成損害程度尚屬有限;

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福路與潭陽路路口,竊取林00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檔案,發現甲○○涉有嫌疑,並於112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870巷口時盤查甲○○,甲○○乃主動提出上開腳踏車扣案(已發還林00)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00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12張及扣案之上開腳踏車照片4張。
(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表1份及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8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1份 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8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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