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0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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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47號、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彬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魏瑞彬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拘役30日、有期徒刑2年4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拘役70日、拘役90日,先後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及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金額應由「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更正為「約1至2萬元」(依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單憑被害人陳務燦之指證,即認被告供認竊取金額1至2萬元乙事【參見偵58447卷P56】,為屬不實,故此部分犯行竊取金額應予更正),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竊決意,以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方式,作為行竊手段,是應認其係一行為而觸犯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1年7月12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率爾以上開方式行竊或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或受損危險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寜,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8447卷P55)暨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分別竊取約1至2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1萬元認定此部分行竊所得數額)、600元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魏瑞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魏瑞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拘役30日、有期徒刑2年4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拘役70日、拘役90日,先後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車主為中順機車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陳務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上址,竟停下機車,打開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陳務燦所有
、放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千元紙鈔),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返回車內擦拭遺留之指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賴科文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時,未經同意,侵入上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土地後,又見賴科文之姊夫王徐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上址,竟停下機車,走近該自小客車,打開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翻找東西欲竊取車內財物,適為賴科文發現,遂走至該自小客車旁進行查看,魏瑞彬驚覺遭人發現,旋即打開車門下車並自車尾後面走出來因而未得逞。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小芸的茶」,見該店面攤位上櫃子未上鎖,旋即入內將攤架櫃子打開後,徒手竊取吳哲宇所有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科文、吳哲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魏瑞彬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務燦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賴科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徐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圖照片6張。
(七)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圖照片14張及被告全身照片2張。
(八)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北平路口監視器檔案、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小芸的茶」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8張。
(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1份、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1份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1份、109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侵入住宅與竊盜未遂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1份、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1份、109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表1紙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末告訴人吳哲宇所經營之「小芸的茶」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破壞攤架鎖,並非被告魏瑞彬所為,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應由警方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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