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1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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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點燃香菸,應將香菸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丟棄至適當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點燃之香菸完全熄滅,即隨手丟棄在路旁空地之草叢內,因此引燃火勢,致該處之植栽及不詳之人棄置之腳踏車1輛燒損,除對公共安全發生危害,亦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之違反注意義務及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屬過失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吳敏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福平時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使用打火機等火源,應小心謹慎,且於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火苗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隨手丟棄。
嗣該菸蒂之餘焰未熄滅,逐漸引燃其他易燃物品而延燒,進而引燃火勢,致該處之植栽及不詳之人棄置之腳踏車1輛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嗣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接獲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通知吳敏福到案,並扣得打火機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抽菸引燃火勢,並供稱:伊當天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點燃香菸,抽了1口感覺頭暈所以蹲下,並將未熄滅之菸蒂往路旁草叢丟棄,走到靠近益豐路4段時聽到消防車聲音,就回頭往便利商店方向行走等語。
2 證人黃明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明勳發現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和泓國際車體美研)旁之空地發生火災,旋撥打電話報警,火勢經附近大樓之保全人員撲滅,該處1輛廢棄之腳踏車遭燒損之事實。
3 證人李漢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漢廷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在該處種植香蕉樹及芒果樹,有將本件火災告知其餘共有人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30000973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擷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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