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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識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大發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識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並以與告訴人吳昇遠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憑(偵3144卷第49頁、偵4083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包你發娛樂城」手遊包共10包,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昇遠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黃識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識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昇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商品「包你發娛樂城」手遊包4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在同一門市,徒手竊取吳昇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商品「包你發娛樂城」手遊包6包(價值總計59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吳昇遠發現商品有短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昇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識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昇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格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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