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2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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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管自我情緒,竟破壞告訴人黃柏源所有出租套房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杜家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維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向黃柏源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6室之套房。
詎杜家維因細故情緒不佳,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上午7時16分許,徒手砸毀該套房大門門鎖、衣櫃門板及內置物層板、書桌抽屜、床頭片、電視櫃、床墊、電燈關殼、廁所門、大門門檻,致上開大門及傢俱門板外觀受有凹陷、破損、缺角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柏源。
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黃柏源接獲房客通知,委由管理員周俊羽至上址查看,發覺杜家維正砸毀該套房傢俱,並通報警方前往逮捕杜家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家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源及證人周俊羽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明 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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