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2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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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1202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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