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3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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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誌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案所涉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6公克),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3493卷第51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曾施用過扣案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見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聯性,是無足認定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
第3493號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誌嘉前因恐嚇取財未遂、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晚上某時,在后里區甲后路1段529巷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5日18時27分許,員警據報黃誌嘉侵入全○敏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被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誌嘉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上開犯 罪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坦承為警採尿之事實。
㈡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Z00000000000)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編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124號)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36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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