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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所載「發送」更正為「接續發送」、第12行所載「心生畏懼」更正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接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發送數則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張東若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創作影片遭告訴人批評,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任意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恐嚇之內容包含「妳再多講一句,我就衝去妳家,把妳抓出來撞,我說到做到,妳報警都沒用,看妳要不要試試看,我對妳已經很客氣了,賤人,找到妮家遲早的事,妳祈禱妳一輩子不要出門,出門被我抓到我就把妳綁到山上去修理,妳試試看,我勸妳最好不要惹我,妳試試看,我會花錢叫徵信社去找妳,道歉,我就放過妳,幹爛妳的穴啦,賤貨、低能兒,沒看過能力那麼差的,媽的遇到妳我就把妳的臉打爛,看我敢不敢,讓妳早一點去投胎」等語,犯罪情節不輕;
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與被告試行調解(見偵卷第7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6頁),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與張東若係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謝書維因其創作影片遭張東若批評,因而對張東若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8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發送「妳再多講一句,我就衝去妳家,把妳抓出來撞,我說到做到,妳報警都沒用,看妳要不要試試看,我對妳已經很客氣了,賤人,找到妮家遲早的事,妳祈禱妳一輩子不要出門,出門被我抓到我就把妳綁到山上去修理,妳試試看,我勸妳最好不要惹我,妳試試看,我會花錢叫徵信社去找妳,道歉,我就放過妳,幹爛妳的穴啦,賤貨、低能兒,沒看過能力那麼差的,媽的遇到妳我就把妳的臉打爛,看我敢不敢,讓妳早一點去投胎」等訊息予張東若,致使張東若心生畏懼。
嗣因張東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東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東若於警詢之陳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8時31分許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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